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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十四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3/01/01   作者:常熟辩护律师   来源:    人气: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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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

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

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

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

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

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

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

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办理。

  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

,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

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

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

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第六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

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第六百零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

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

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

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

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

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八条 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

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

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

案件材料;

  (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六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

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

理期限。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拟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

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人员

列席。

  第六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

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

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六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百一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

押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负责。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

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百一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

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 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

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

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

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

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

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

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

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第六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

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

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

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

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

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

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

序重新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六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

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

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

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

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

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

、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

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

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由其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

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

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

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

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

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

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

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

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

机关的;

  (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二条 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

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

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

所予以纠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

  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

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

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

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

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

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三十七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

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

即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

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六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

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

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

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九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

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

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

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

察院受理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

规则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罪犯在死刑缓

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依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下列

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

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

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

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

及时将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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