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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权不能突破立法权—评“两高”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4/02/10   作者:常熟辩护律师   来源:    人气: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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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权不能突破立法权
—评“两高”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雷学俊

立法权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我国司法解释权在法律适用上发挥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也正如此,防止和杜绝司法解释权突破立法权就尤为重要。
笔者注意到,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199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后两个《解释》,单究条款,《解释》的条款分别比《刑事诉讼法》多117条和142条。一部《刑事诉讼法》两家有司法解释权的司法机关,甚至没有司法解释权的部门也分别或联合就执行《刑事诉讼法》作了“解释”。让我们想信和注意到《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是奠定中国刑事诉讼的基石。
比较《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其弊大于利,应予取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里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就是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检察收集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不能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犯罪是一种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以证据来确定,包括主、客观证据,主观证据来自于被告人的供述,客观证据来自于犯罪过程。因此,指控罪名与犯罪构成并不是独立的。用此罪的证据判决彼罪的刑罚,显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其次,《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规定了侦、检、控、辩、审、判、执七个环节和程序,对有罪与无罪的判定,均应按这七个环节和程序判定,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的规定中给予了明确。人民法院虽是最终裁判机关,但无权省减这七个环节和程序径直作判决,这样《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就失去了权威和意义,凸显了人民法院执法主体突破立法的错误作法。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程序,按此规定,法院的审判权替代了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因为有《刑事诉讼法》管辖的程序规定才有效防止和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不受侵犯,法院审判对证据的甄别主要程序就是审查(甄别)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若法院对管辖错误收集的证据不否定,显然否定了《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助长了跨管辖非法取证或羁押人犯的违法行为。势必形成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破一般刑事犯罪的混乱状况,因为,最终是人民法院以“罪名”不当而“说了算”。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6条第(二)项,不仅违背《刑事诉讼法》,且还涉嫌违背《宪法》。被告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民主权利。为执行和落实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检、控、辩、审五个环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辩护权,这种辩护权由于阶段不同(环节不同),其针对性是单一和特定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包括证明自己行为不构成此罪与彼罪。经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检察,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对侦查、指控的涉嫌罪名进行辩护,没有允许对可能涉嫌的未指控犯罪进行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直接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五,究其形成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的成因,笔者以为原因之一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注重政权利益,忽视人权利益的反应。《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是全国人大推进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重大成果之一,是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司法保障。“错放”与“错判”取舍是司法的游戏,所反应的是一种价值取向和刑事诉讼理念。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中长期“打击”居首,“教育挽救”被列为“辅”,因而不放纵犯罪并利用一切手段打击犯罪,成为立法层默示、司法层追求的一种行为,故而,损害了立法权,助长了司法权突破立法权。《刑事诉讼法》作为惩处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基本程序法,必须且只能保证其在公正的情况下进行惩处犯罪;失去程序公正,就必然失去实体公正。
取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6条第(二)项,是维护立法权的需要,是维护人权的需要,没有必要担心因此放纵了“罪犯”给社会增添了一份“危险”。事实上,广东孙志刚收容被害案,直接导致国务院废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该《办法》制定之初是维护社会秩序(城市为主),防止给城市增添压力影响形象。国务院废除该《办法》后,制定了与遣送方式完全相反的救助措施,对城市无助人员实行救助,据统计城市并实行救助使救助所“人满为患”。威慑犯罪是指对犯罪的准确界定,对犯罪活动的及时查处,对犯罪行为的审判透明和公正,且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和左右,故而才产生遵纪守法的良序。《刑事诉讼法》就是一部这样的法律。基于此,笔者认为必须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


首发《律师文摘》总第十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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