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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十五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3/01/01   作者:常熟辩护律师   来源:    人气: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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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

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

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执行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

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

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

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

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

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

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

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

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

,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

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

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

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

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

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

  第六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

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

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四十八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

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

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

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

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

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

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

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

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

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

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

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

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

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

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

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

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

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

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

意见。

  第六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

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

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

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

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

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

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

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

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

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

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

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

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

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

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

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

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

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条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

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

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

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

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

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

正意见: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

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

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

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

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

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

人。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

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作

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第六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

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

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第六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

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

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

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六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

  (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办理案件的情形。

  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

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

,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

部门。

  第六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

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

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

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六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六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

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

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

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

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

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

手续。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

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

交途径办理。

  第六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

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百七十八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

决。

  第六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

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

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第六百八十条 办理引渡案件,按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六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

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

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

  第六百八十二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

退回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

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六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

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百八十五条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

料。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

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

  第六百八十六条 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

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

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照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人犯、查询资料的,由

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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