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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定量刑情节相关规定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1/09/07   作者:常熟辩护律师   来源:    人气: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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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见习记者李吉斌

  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及其适用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王平教授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累犯制度修改为“一出两进”

  王平将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制度的修改,概括为“一出两进”:

  “一出”是指将未成年犯罪人排除在一般累犯之外。

  刑法原来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这就将未成年犯罪人排除在一般累犯之外。”王平说,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应以教育挽救为主。将未成年人犯罪人排除在累犯之外,将为其改过自新,顺利融入社会提供更多的机会。

  王平强调,修正案(八)的这一补充,应当理解为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日起5年之内再犯罪的,不论犯后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都不按累犯处理。

  “两进”是指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划入特殊累犯的范围。

  刑法原来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王平指出,这就将特殊累犯的范围由原来唯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扩大为包括“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内的三种类型的犯罪。刑法对特殊累犯的惩处力度明显重于一般累犯。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修正案(八)将其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表明立法者已将其划入最严重犯罪的范围,予以最严厉的打击。

  “坦白”增加为法定量刑情节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已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犯罪分子的坦白在客观上为侦破案件提供了有利条件,也表明犯罪分子主观上认罪服法,愿意接受处理,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减少。”王平指出,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应当从宽处理,但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没有将坦白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加以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坦白作为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一直被认可,是司法机关争取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最常用的刑事政策之一。“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刑法规定,不仅坦白从宽缺乏法律上的保障,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和力度也不一致。”王平说。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由原来司法实践中的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对坦白的内容及从宽处罚的力度分别作出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防止罪大恶极罪犯逃脱严惩

  刑法原来规定:“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王平介绍,这条规定本意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自首、立大功。但由于刑法分则对许多罪名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法定刑当中具体的量刑幅度跨度很大,如果“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律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时会造成罪刑关系失衡。比如刑法中有一些犯罪最高一档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本应判处死刑,但因其具有“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定情节,就不仅不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且也不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没有这一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则可能被判处死刑,彼此量刑差别太大。既造成罪刑不均衡,又造成同案不同判,还会成为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得以逃脱严厉的法律制裁的途径。

  为此,修正案(八)删除了“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王平认为,删除这一规定后,“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不再是“合二为一”的“应当型”法定量刑情节,而成为“一分为二”的“可以型”法定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正案(八)生效以后,犯罪分子“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属于同时具有两个“可以型”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属于两个“可以型”从宽情节的叠加,应当在一定限度内予以更大的从宽,但不是必然导致“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细化“减轻处罚”的具体内容

  刑法原来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王平介绍,如果一个法定刑内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约70%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刑档次,有少数罪名的法定刑内部的量刑档次甚至多达7个。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如果一个法定刑有多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内的下一个档次量刑,还是指要跨越一个或者几个量刑档次,在最低一个量刑档次以下量刑?

  为此,修正案(八)将刑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补充规定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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